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麻城市车船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麻政规〔2009〕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麻城市车船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八日
麻城市车船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和外地来我市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必须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湖北省车船税适用税额标准》执行。
第五条 计税吨位的计算方法:
(一)车辆自重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二)1吨以下的小型车,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六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辆;
(二)拖拉机;
(三)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辆;
(四)警用车辆;
(五)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车辆。
第七条 对农村客运车辆和摩托车暂免征收车船税;对同时符合下列五项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经本市地方税务机关核准,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资格;
(二)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和站点营运;
(三)营运票价经物价部门审批确定;
(四)营运车型为大型、中型载客汽车;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了一定的社会福利服务(如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实行免费或优惠乘车)。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在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环节扣缴税款的车辆,其纳税地点为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在地。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辆登记手续的,以车辆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辆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在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次月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新购置的车辆,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辆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机动车辆车船税。并在保单上注明所代扣车船税额,加盖车船税税讫章,纳税人需要车船税完税证明报帐的,凭保险机构保单到市地方税务局各征收大厅开具车船税转账完税证。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各保险机构应于每月10日内向市地方税务局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十三条 市地方税务局各征收大厅根据各保险机构申报的代收代缴报告表和代扣代缴详细名单,向保险机构开具统一的车船税完税证。市地方税务局各征收大厅按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十四条 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车船税征管的相关规定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第十五条 各保险机构应当与市地方税务局建立信息交换制度,以便保险机构与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信息比对、分析。
第十六条 车船税由车辆登记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市车辆管理部门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辆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印发后,若与国家出台的车船税收征收管理新政策不一致的,则按国家调整后的新政策执行。
附件:湖北省车船税适用税额标准
附件:
湖北省车船税适用税额标准
2009年4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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