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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城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2010-5-23 17:32| 发布者: | 查看: 1918| 评论: 0

摘要: 麻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麻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麻政发[2004]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麻城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麻城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麻城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禁止各乡镇办和村组非法倒卖和转让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我市主要是铁矿、铜矿、黄砂、石英石、大理石、花岗石、粘土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我市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监督管理。环保、水利、公安、工商、安监、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律、法规,协助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
    
    第五条  凡在我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实行有偿出让。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六条  在我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矿山安全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经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验收污染防治设施,核发竣工验收合格证后方可能性开工。
    
    第七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时,应办理采矿登记。
    
    第八条  开办矿业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 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和《矿山安全员资格证》,同时必须具有《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个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矿产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开采其它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上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越界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也不得在未经批准的范围内采矿。严禁在下列禁采区内采矿:
    (一)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直线距离200米内;
    (二)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三)铁路桥两侧各500米以内;
    (四)水库大坝禁采区300-500米,河道堤脚禁采区30-50米,具体范围由水利部门核定;
    (五)国家规定保护、控制、限制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  小型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开采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内,开采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或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败;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账制度。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指标。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独立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在我市境内河道开采铁砂,先经水利部门批准,划定开采范围,经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参与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取得采矿权后,再到水利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并签订河道堤防维护协议。
    河道防汛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每年汛前采矿权人必须配合河道所在乡镇办做好开采河道的防洪预案,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门批准后实施,开采期间应做好河道堤防及附建物的整治和养护工作,确保河道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和《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到公安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使用手续。公安部门应加强爆炸物品管理。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土地、林地占用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在我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增值税、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各种税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费率和计算方式按照《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规定》及其附录执行。
    采矿权价款应根据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确认后,由采矿权人一次性缴纳。
    
    第二十二条 鼓励矿产开采企业或其他外来投资企业在我市境内进行矿产品加工,矿产品加工环节享受市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四)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说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二)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三)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接受年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都市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采矿权权属纠纷,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发证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裁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市政府法制办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我市以前制定的矿产资源管理的机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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